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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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對面全家便利商店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2時26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此後雖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紀錄,然無其他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三年,依前揭說明,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