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于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0年
7月15日110年度簡字第19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于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于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黃于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21日19時37分許,在璵湘企業有限公司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第八街生活百貨裕誠店內,徒手竊取璵湘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置放在貨架上之高級老花眼鏡(825)1支、淨精靈乾洗手補充瓶3個、防護精油乾洗手
2瓶、茶樹精油乾洗手噴霧1瓶、乾洗手2瓶、566護色染髮霜1盒、滅菌小棉球3包、國光牌環保去漬油1瓶、泡樂浴廁清潔劑2瓶、自由行涼拖鞋1雙、仙德曼冷飲專用直飲壼1個、滅菌口腔棉棒5包、滅菌3吋棉棒4包、滅菌不織布紗布4"×4"4包、環保竹棉棒4包、滅菌不織布紗布3"×3"1包、滅菌不織布紗布2"×2"3包、20支大頭竹棉棒9包、滅菌普通棉棒10支裝3包、抽取式衛生紙2串、老花眼鏡(901)1支、老花眼鏡(8952)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82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袋子裡,並步出該店大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第八街生活百貨裕誠店副店長 洪語岑 於警詢中證述店內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第八街裕誠店客戶報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10年3月21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被告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罪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110年7月15日判決後,業於110年7月29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5,000元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原審量刑時所應考量之事實,即難謂並無變動。原審因無從審酌上情,而認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並以此作為量刑及沒收之依據,容有不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尚非無由,是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在被害人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價值計3,582元之商品,可見其不僅在客觀上已造成一定程度之法益侵害結果,主觀上更顯現其遵守法規範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均屬薄弱,所為確值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5,000元完畢,可見其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之意,及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態度非差。末考量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刑事前科(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難認為良好,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六、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取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財物,固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逾其所竊財物價值(3,582元)甚多之15,000元,如再對其沒收上開財物或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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