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欽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戒毒偵字第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伍 伍肆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8月9日20時25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被告鄭欽仁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561公克)。上開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08
號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6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報請停止戒治,業於109年10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
重:0.5561公克,保管字號為108年度安字第4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下稱1964號毒偵卷】第32頁),經送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5561公克,驗餘淨重為0.5549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8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1964號毒偵卷第33頁),堪認該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
㈢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