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敬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敬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敬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9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大醫院急診室旁停車場),徒手竊取 蔡秋蘭 置放在其機車車頭置物箱內之IPHONE手機,及放在手機皮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蔡秋蘭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秋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敬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6至17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39號卷《下稱易卷》第88至89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秋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證人徐松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3148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4頁、偵緝卷第25頁),並有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籍資料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至7頁、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竊取之財務價值非高,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IPHONE手機返還告訴人,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1,000之損失,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見偵緝卷第25頁,易卷第88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經濟狀況一般,有積欠信用卡債(見易卷第9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IPHONE手機部分,已返還告訴人,業已敘述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