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順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順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順德於民國109年11月6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河堤門市」前,因酒醉鬧事經民眾報案;嗣據報之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穿著警員制服之警員 陳立軒 及 陳弘旂 遂到場,並依警察法第2條規定執行職務,詎鍾順德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向陳立軒及陳弘旂作勢攻擊及踢腳,又持續對陳立軒、陳弘旂吐口水,再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之;待返回鼎金派出所後,陳立軒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鍾順德上腳銬時,鍾順德又以左手毆打陳立軒臉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立軒及陳弘旂執行公務。(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順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立軒、陳弘旂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立軒及陳弘旂2人出具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對於有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得為管束,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警員陳立軒、陳弘旂受理民眾報案,前往處理酒醉之被告,且因被告已酒醉,乃對被告施以管束,依前揭規定,均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㈡、又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鍾順德於警員陳立軒、陳弘旂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係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
㈢、①核被告鍾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②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語辱罵警員,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③被告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同一行為,然對於本案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上揭行為均係起因於被告酒後不滿警員處理職務之單一目的所為,且具備事實上時、空間之密接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在警員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警員,且動手施以強暴行為,不僅破壞警員執行公權力之尊嚴,更危害警員執行職務時之安全,行為可議;另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竊盜、傷害致死、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罪,係因酒後鬧事而衍生本案之原因,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公訴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月,刑度尚屬合理,但被告因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倘量處有期徒刑勢必高於有期徒刑2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