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2月28日凌晨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勝利路口,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該車於98年2月23日上午7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前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置於該車駕駛座旁地上之鑰匙1支,開啟車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離去。
二、丙○○於98年3月5日凌晨2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某停車場時,因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為規避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遭查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該車車牌0面。得手後,旋將該車牌懸掛在前開竊得之2393-X
D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丙○○友人 黃正皓 於98年3月12日11時15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廣西路口時,為警發現係失竊贓車,經追捕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正皓、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從而,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犯案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深有悔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至鑰匙及螺絲起子部分,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被告否認鑰匙為其所有,且因螺絲起子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