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淑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淑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份「扣押筆錄、目錄表」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另補充「本院搜索票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經營六合彩簽賭)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內(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圖私利,再次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2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95號被告翁淑美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淑美意圖營利,於民國102年1月3日,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巷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並以港式「二星」、「三星」、「四星」之賭博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每注新台幣(下同)100元,由賭客自港號1-49號簽選號碼,而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視簽賭方式不同,「二星」每注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每注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每注可得彩金75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翁淑美所有。嗣於102年1月15日21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翁淑美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翁淑美所有供經營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2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翁淑美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目錄表在卷足憑,復有六合彩簽單2張扣案可佐,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檢察官趙冠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余佳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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