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上訴人南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戰勝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被上訴人巨多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 周震西 變更為陳戰勝,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陳戰勝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製造銷售DVD/LCD、數位機上盒等產品,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委託伊製作模具之雷射樣品,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伊完成該雷射樣品交付上訴人後,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訂立模具承製合約書一(下稱合約一),由上訴人支付報酬委託伊依該雷射樣品製作模具,伊已完成模具之製作,惟上訴人未給付伊製作雷射樣品之報酬二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及製作模具之尾款四十萬八千九百元。嗣上訴人發現尚有部分產品漏未設計及模具密合有問題,乃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與伊訂立模具承製合約書二、三(下稱合約
二、合約三),及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訂立修改模具合約,報酬依序為八十三萬五千元、二百萬五千元、九十萬二千元,伊已依約完成工作,惟上訴人並未給付伊報酬。另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向伊購買「TOPCOVER」等機上盒鋁背板,其中三千套之價金九十七萬五千元迄未給付等情,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四十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及其中四百四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元自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其餘九十七萬五千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伊僅與被上訴人訂立合約一,製作模具之雷射樣品係被上訴人依合約一應負之義務,伊未與被上訴人訂立製作模具雷射樣品之契約。因被上訴人製作之模具不符合約一所定規格,其始依合約二、合約三、修改模具合約修護模具,該項工作屬瑕疵之修補範圍,伊未與其訂立該項合約,其不得向伊請求該部分之費用。伊尚未通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三千套鋁背板,自毋庸給付價金,縱應給付,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其交付系爭鋁背板前,拒絕給付價金。況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伊交付之模具相關資料洩漏予第三人或轉包他人,被上訴人將該資料交付他人並轉包,業已違約,應給付伊按報酬二點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與其本件之請求抵銷後,其尚應賠償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四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再給付被上訴人按本金九十七萬五千元計算,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雷射樣品費用近三十萬元,高達合約一總價約百分之七,難認係含於合約一承製範圍內,且兩造雖未以書面就雷射樣品費用另為約定,惟如未獲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要無遽予製作,或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兩造尚未生爭執前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之理,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諾另予付款乙節較為可採,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報酬二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元,核屬有據。次查被上訴人業依合約一、二、三提出模具及壓製零件實品,該實品與設計圖或合約書並無不符,實品組立不良係因原設計圖有誤使然,並非被上訴人製作有瑕疵,其不應負實品組立不良之責任等情,有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報告可稽,及上訴人員工 朱筱玉 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之電子郵件內載:請被上訴人員工準備模具承認書、模具保管條,請款流程已經跑完,預計下周貨款會付給貴司等語,可為佐證。至證人 張釗 及 吳泰緯 雖證稱: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模具云云,然張釗係模具之設計人,吳泰緯則為上訴人公司處理合約一之負責人,其等證詞,自不足採,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合約一之尾款四十萬八千九百元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固未能提出經上訴人簽署之合約二、三,且 張釗證 稱:因被上訴人依合約一所承製之模具,不符原設計模具之規格,致模具無法密合組裝,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始再追加生產如其自提之合約二、三所示之模具,以符合約一模具之規格等語;吳泰緯亦證稱:被上訴人自行拿出合約二、三,伊未往上呈報,因報價沒有過關,不可能進入合約簽訂階段等語。然張釗係模具之設計人,吳泰緯則為上訴人公司處理合約一之負責人,其等證詞,不足採信。按上訴人為配合電路板之形狀及孔位,曾多次變更模具之設計圖,合約二、三之承製模具與合約一亦不盡相同,堪認合約二、三係為追加及補足原設計所無部分而訂立。被上訴人已依合約二、三提出模具及壓製實品,上訴人自應給付合約二、三之報酬依序八十三萬五千元、二百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再本件係因原設計圖有尺寸不符之問題而須修模,修模所生之費用九十萬二千元,核屬追加或另成立之承攬工作,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無足取。另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鋁背板,尚有三千套由被上訴人保管中等情,有訂購單可憑。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催告上訴人受領無效,上訴人應自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負受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而上訴人既係受領遲延,自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系爭鋁背板之付款條件為「月結六十天」,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始負受領遲延責任,其付款期限自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製作模具雷射樣品之報酬二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合約一之尾款四十萬八千九百元,合約二、合約三、修改模具合約之報酬依序八十三萬五千元、二百萬五千元、九十萬二千元,共計四百四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給付系爭鋁背板之價金九十七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合約一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伊交付之模具相關資料洩漏予第三人或轉包他人,被上訴人將該資料交付他人並轉包,業已違約,應給付伊按報酬二點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與其本件之請求抵銷後,其尚應賠償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一四七、一四八頁及第一審卷一三頁),所云似主張抵銷。果爾,自攸關被上訴人能否為本件之請求,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予究明,並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承攬契約固非要式行為,但仍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而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系爭合約一之零件實品有組立不良情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製作之模具符合合約一所定規格,及其與被上訴人間曾訂立系爭製作模具雷射樣品契約、合約二、合約三及修改模具合約。證人張釗、吳泰緯亦證稱:被上訴人未依合約一所定規格提出模具,致模具無法密合組裝,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始再追加生產如其自提之合約二、三所示之模具,以符合合約一模具之規格;兩造間未訂立製作模具雷射樣品契約、合約二、合約三、修改模具合約等語(見第一審卷九五、九六頁,原審卷第一宗九○頁以下、一二八頁以下)。且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復僅就合約一部分零件實品,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數據為鑑定,而非就全部零件實品為鑑定(見外放該中心鑑定報告),則能否謂被上訴人已製作完成合約一之模具及兩造間訂有上開契約,自滋疑問。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完成合約一模具之製作,及其究係如何與上訴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訂立上開契約,遽以張釗、吳泰緯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不可採信,及前開情詞,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合約一模具之製作,兩造間確訂有上開契約,殊嫌率斷。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兩造間就系爭鋁背板之買賣契約,係屬雙務契約,上訴人既於事實審抗辯: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鋁背板前,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等語,則自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兩造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既受領遲延,即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有未合。再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可行使時起算,非自債權人受領遲延後起算。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給付系爭鋁背板之價金(見原審卷第三宗二一六頁反面)。是原審既認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則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是否未罹於時效,即非無疑。原審認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受領遲延後起算,其時效尚未消滅,並有未洽。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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