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劉文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姚樹清 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雖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為新臺幣164,953元,
惟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及其頂
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應以系爭不動產起
訴時之交易價格為訴訟標的金額。本院依職權將系爭不動產送大
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並命原告繳納
鑑價費用,然查,原告逾期未繳納鑑價費用,致無從鑑價,此有
該估價師事務所回函附卷可稽。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查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須檢附實價登錄或其他交
易價額證明文件),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