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李旻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7月21日航警刑字第11000244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旻峰不罰。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旻峰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在蝦
皮購物商城(下稱蝦皮)訂購伸縮警棍1把(下稱系爭警棍
),於同年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號之桃園國際
機場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專區,委託第三人汎錫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汎錫公司)以第三人 張家平 名義向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貨物(主提單
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Z00000000000000),系爭
警棍經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鑑定屬警察機關配備警
械種類及規格表(下稱規格表)所列「鋼(鐵)質伸縮警棍
」(下稱警棍),被移送人未獲許可運輸系爭警棍,已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器械(下稱查禁器械)之規定,爰移送裁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
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警察機
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
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販
賣查禁器械行為,其買、賣雙方為對向關係,於賣方將查禁
器械交付給買方時,為販賣既遂,兩者之間為對向犯,非共
同正犯。倘係國際間之買賣,且涉及運輸行為時,如由買方
前往國外購得查禁器械後運輸入境,該運輸行為係販賣既遂
後買方之行為,賣方並非運輸查禁器械之共同正犯;反之,
若是賣方將查禁器械從國外運輸至國內,出售給買方,則該
運輸行為係賣方於交付查禁器械前之行為,買方亦非運輸查
禁器械之共同正犯,蓋共同正犯以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要件,而販賣查禁器械行為,賣方於交付查禁器械前之運輸
行為,既係賣方履行其販賣行為之一部分,難認買方於收受
查禁器械前,亦有共同運輸查禁器械之犯意聯絡。至於買方
未有何實際運送行為,僅提供其空、海運之收件地址、交付
運費,或告知己身之實際所在位置,由出賣者送抵交付等行
為,僅屬買方為完成交易之協力行為,自非與實際持買賣標
的交寄運送之賣方成立運輸之共同正犯。又移送機關對於移
送之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自應為被移送人不
罰之諭知。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
非係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稱簡易申報單)、臺
北關扣押貨物收據(下稱扣押收據)、警政署110年6月10
日警署行字第1100099252號函(下稱警政署函)、照片及蝦
皮訂單紀錄為主要憑據。
四、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系爭警棍之行為,辯稱:被移送
人於110年5月25日在蝦皮向系爭警棍賣家訂購系爭警棍,
系爭警棍訂單於同年月30日遭賣家取消等語。
五、經查,被移送人於蝦皮向賣家訂購系爭警棍,提供收件人姓
名及地址,嗣賣家交運系爭警棍予物流業者運至臺灣,汎錫
公司以第三人張家平名義於110年5月26日向臺北關進口報
關系爭警棍,系爭警棍同日遭臺北關關員查獲,系爭警棍經
警政署鑑定屬規格表所列警棍等情,有簡易申報單、扣押收
據、警政署函、照片及蝦皮訂單紀錄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至9頁、第19至23頁),復有系爭警棍扣案可佐,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六、被移送人係向買家訂購系爭警棍,雖有提供收件資料,然實
際安排買賣標的即系爭警棍運送方式及交寄之人為賣方。被
移送人與賣家,係處於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始締結買賣
系爭警棍契約,雙方本於此契約之行為即各有其目的,應各
就其行為自行負責,實難逕以被移送人與賣家間之就買賣系
爭警棍之約定(含運費由被移送人負擔),及客觀上確有為
受領所買受之系爭警棍而提供收件資料,即認被移送人可與
賣家成立共同運輸系爭警棍,自難認被移送人有運輸系爭警
棍之行為。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運
輸系爭警棍之行為,且單純購買系爭警棍之行為,亦非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販賣行為,依前揭說
明,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既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七、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
定之器械。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
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
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
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
格表之器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
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業經內政部於81年4月29日台內
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生效,則規格表所示之警棍即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次按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
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查禁物不
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入,為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但書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警棍經警政署鑑定屬規格表
所示警棍已見前述,依上開說明,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而為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八、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