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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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簡佑樺
相 對 人 李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000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二
一○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桃簡字第
一二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其與相對人間之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受理在案
,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4210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10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
度桃簡字第12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且該執
行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第三人宏達國際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甫於110年8月30日聲明異議,表示對強制
執行扣押有疑義,執行程序應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方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又本件相
對人係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其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以其延宕收取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為度。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暨執行費644
元。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10年9月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
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本金8萬元
、已到期之利息1萬9,489元【計算式:8萬元×6%×(4
+22/365)=1萬9,4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644元,共計10萬0,633元。又聲請
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明文,應為其
債權本金金額即8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審酌上揭債務
人異議之訴案情尚非繁雜,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
10月、2年,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再參以相對人
因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
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而此與倘
未能取回,仍得以票據法第28條第2項所定之6%年息向票據
債務人(即聲請人)計收遲延利息乙節,仍屬有別,是相對人
倘得即時取償,可利用該債權額之孳息,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之。準此,相對人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暫予
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萬5,095元(計算式:10萬
0,633元×5%×3年=1萬5,095元)。爰取其概數,酌定
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萬5,000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
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