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陳韋廷 (住居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騏瑄 (住居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瑋揚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列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經其
簽章之起訴狀到院;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仟元。如逾期
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按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依現行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
年人,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其起
訴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但本件起訴狀未列載原告法定
代理人,亦未經其簽章,起訴要件即有欠缺,但尚可補正。
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95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但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亦屬起
訴程式之欠缺,但其情形亦可補正。
三、綜上,茲依上述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