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370號),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4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本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連續施用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95年訴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數罪接續執行(上述後二件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39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96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另案通緝而於97年9月20日經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