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蘇俊傑
相 對 人 張喬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
第一○六五四一號給付生活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
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
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婚聲字
第2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2,000元,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給付生活費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前以和解筆錄內
容約定每個月生活費用包括兩個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及和解
筆錄中第3條約定若未成年子女中之長子未再與其母親即相
對人同住,而搬與其父親即聲請人同住,不需要支付該未成
年之長子每月14,000元生活費,而長子已於民國108年11月
14日搬與父親同住,故聲請人無須再支付未成年長子每月14
,000元之生活費,相對人卻持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與事實不符為由,於108年11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與准許。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
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
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法定遲延利息即37,800元
【計算式:252,000元5%3年=37,800元】,為相對人
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
償之損害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