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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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杰明知其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交友軟體「GRINDR」上使用「J(拍手圖樣)可詢,可幫,有照」之暗示性暱稱,且於自我介紹欄記載「髮型設計師&可幫11111」等暗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文字訊息予不特定之公眾。嗣於民國111年2月8日11時28分許,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該GRINDR帳號疑似在販賣毒品,乃與其攀談,警方佯裝之買家傳送:「請問現在一份是?」給林志杰,林志杰即回覆:「3500」,警員繼詢問:「能拿2張嗎」,雙方遂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並於同日14時16分許,在約定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前交易時,林志杰交付警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乾燥劑1包,員警則當場以販賣毒品罪嫌逮捕林志杰,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嗣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乾燥劑1包經送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警方方知受騙,林志杰因此未能詐欺得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111年2月8日職務報告、交友軟體「GRINDR」雙方對話內容各1份、交友軟體「GRINDR」首頁及雙方對話內容截圖共8張、現場查獲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透明及粉紅色顆粒1包,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可供販賣,以網際網路刊登販賣毒品之公開訊息,吸引不特定之不知情買家向其購買,惟本案向其購買之買家為員警所喬裝,實際上並無交付金錢、購買毒品之真意,故被告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9頁),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附此敘明。
(二)被告已著手詐騙行為,惟尚未交易成功即遭查獲,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5日縮短刑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他物佯充毒品上網兜售詐騙,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本案為警佯裝購毒者而查獲,幸未造成他人損失;參以被告前有販賣及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編號1所示之物係其佯充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售予買家之物,編號2之手機則是其用來聯絡買家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頁),核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俱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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