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再易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68號再審原告 楊慶順
楊慶彩 再審被告 劉翠淑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該判決係於110年11月30日宣判,因不得上訴而即告確定,而判決正本送達當事人之最後日期為同年12月14日之情,有原確定判決、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72、本院卷二第3至6頁)。再審原告遲至111年8月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5頁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訴狀上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未表明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事由,復未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戴嘉慧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