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812號聲請人 劉義方 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劉卉豔
劉傑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11年度家救字第42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乙○○應分別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0元扶養費等語,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43號民事裁定
主文載明聲請駁回,且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男性,其聲請時為69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9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5.28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520,000元(計算式:10,500元×2人×120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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