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黃黎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黃黎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黃黎薇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2時許,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由東向西步行欲穿越馬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適有 吳忠誠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蓮潭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見狀急煞不及而擦撞郭黃黎薇,致吳忠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左足第一趾瘀傷等傷害。郭黃黎薇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郭黃黎薇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步穿越上開道路時與告訴人吳忠誠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家在對面,我要走路回家,我從貨車車頭橫越馬路,有先探頭看右邊,後來走出車頭後才看左邊,但是不知道對方速度這麼快,我探頭時被對方撞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步穿越上開道路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忠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5張、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先看右邊,後
來走出車頭後才看左邊等語(見偵卷第42頁),且(影片時間7秒時)「被告從該輛貨車車頭處行走至車道,並未停在車頭前」,往左側查看時,告訴人之機車即由被告之左側行駛而來,(於影片時間9秒時),車頭撞擊被告之左側手臂處,告訴人機車往前滑倒倒地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偵訊時勘驗車禍案發現場監視器(見偵卷第42頁),足認被告在穿越蓮潭路時,並未注意確認左側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蓮潭路甚明。
㈢按行人穿越道路時,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
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雖係行人,亦屬參與道路交通之一份子,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4頁),而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左側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蓮潭路,致告訴人騎乘機車閃煞不及擦撞被告左側身體,則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而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原因」,此有111年2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1239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1至64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
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誠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並考量兩造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未能達成和解,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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