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重更(一)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67號A上訴人即被告甲○○
押)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因犯殺人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之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3年8月27日執行羈押,並於94年1月27日為第2次延長羈押,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4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陳珍如法官李文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