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民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O七八、二OO四一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T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已滿十八歲,尚未到案,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丙○○騎乘XQB─二一七號機車後載甲○○,在高雄市市○○路○○巷○○號前,自左後方駛近行人乙○○(已滿十八歲)之身旁,即乘乙○○不及防備時,由甲○○下手搶奪乙○○之手提紙袋乙只(起訴書誤載為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卡各一張,及化妝品等物,得手後,丙○○分得三千元及,餘歸由甲○○取得,丙○○並將搶得之宗憲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因毒品案為警逮捕,被發現持有上開供出來源,經警循線依法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搜索高雄市○○區○○路○○○號丙○○之住所而查獲。
二、丙○○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晚上十一時,在高雄市○○○路○○○巷附近,明知年約三十歲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所交付之NMK─一五七號機車,係以T型扳手插入該機車電門鎖內啟動,確係竊盜之贓車(該機車為己○○所有,由 潘皇佐 使用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騎用。嗣再與該綽號「阿明」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騎該機車前往高雄市○○路與樂群路口「紐約紐約」大廈之建築工地,先由「阿明」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前開T型扳手兇器撬開丁○○所有之廂型車車門鎖後,「阿明」隨即離開現場,再由丙○○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電鑽、油壓剪各一支,甫得手未及離去,即為丁○○之子 梁鎧竣 發覺,且適警巡邏經過,而當場逮獲丙○○,並扣得T型扳手一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搶奪、收受贓物及加重竊盜等罪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見搶奪案警卷第七─八頁)、證人梁鎧竣(見竊盜案警卷第五頁)於警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搶奪案警卷第二0頁)、梁鎧竣所簽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竊盜案警卷第一六頁)各一件在卷足稽;另車號0000000號機車確係失竊之贓車0節,亦可由被告供明該機車竟以前述T型扳手啟動(見竊盜案警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三三頁),且有該機車以T型扳手啟動之照片二幀(見竊盜案警卷第二一─二二頁)以及被害人潘皇佐書立之書面證明一紙(見竊盜案警卷第一七頁)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見竊盜案警卷第二六頁)附卷足憑,復有竊盜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扣案可資證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搶奪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其明知前述機車係贓車,仍予收受騎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與綽號「阿明」共同持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T型扳手一支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人就前開竊盜犯行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甲○○間就搶奪犯行,以及被告與上述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均各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件搶奪、收受贓物及加重竊盜之犯行,且其乘被害人不備之際,飛車行搶,使被害人生恐慌之心,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所致實害亦重,惟念其犯罪後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扣案T型扳手一支,係供被告與綽號「阿明」之人共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為共犯「阿明」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三、四八頁),是基於共同犯罪應同負全部罪責,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附錄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