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宏光明知 海洛英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於民國97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鄉○里○路○○號之住處,及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城鄉北埔天公廟附近,將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海洛因,販賣給 麥國強 ,麥國強取得毒品後乃轉賣給 闕勤府 (麥國強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行起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於102年5月3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6日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3日新戶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被告死亡登記申請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103年7月28日花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復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查復之被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林敬超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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