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傳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傳福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更正為「下午3時36分」、第8行應補充「…利息5,000元,並要求許 王欽 簽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 許王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4條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指參照)。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告趁告訴人許王欽需款孔急之際,貸予新台幣(下同)2萬元,約定每10天利息4,000元,並於交付本金時即先予預扣首期利息5,000元,該約定利息經換算後,顯然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且與銀行放款利率及民間利息之月息相較,亦過於懸殊,顯係乘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堪可認定。是核被告謝傳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利用告訴人亟需現金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非但造成告訴人經濟壓力及精神痛苦,甚且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無以暴力手段逼迫告訴人還款之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面額4萬元本票1張,雖係被告為本案重利犯行所得之物,惟因屬被告貸款予告訴人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應超過借款本金及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票據行使之,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93號被告謝傳福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傳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甫於民國10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謝傳福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4年11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某處,趁許王欽急迫,而借款新台幣2萬元,約定每10天利息4,000元,交付借款時,扣除首期利息5,000元,許王欽僅得1萬5,000元。許王欽分別於104年11月23日匯款4000元利息至謝傳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於104年12月7日,在新竹市○○路○○○巷某處,交付4,000元利息予謝傳福,謝傳福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許王欽不堪重利追索,報警處理,警方於謝傳福於104年12月11日前往許王欽位於新竹市○○路○○○巷住處收取利息時,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王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傳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王欽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提出匯款單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之重利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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