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九號聲請人(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若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發回原法院更審者,該事件既未終結,尚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即無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實益。查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本院甫就上訴部分廢棄原判決並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其遽向本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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