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先後經判處及減刑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附表編號二號之判決錯誤,請求予以撤銷。惟此非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得審酌,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