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四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三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觀之該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一號確定判決,以該款原因聲請再審,並未提出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判刑確定之證明。復無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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