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125號上訴人 張博鈞 住台南市○○區○○街○○號6樓
張巧玲 上列上訴人等與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等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等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本件上訴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4萬元及請求返還房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叁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上開所示之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全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