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峰選任辯護人陳文靜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添峰係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興營造公司)之營造工程師,平日需駕駛車輛運送驗收文件,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4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介興營造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林卿賢 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欲遞送工程驗收文件至新竹縣湖口老街內教堂,於行經八德路二段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至中正路,適有 鍾明忠 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路二段由南往北直行至上開路口而來,鍾明忠因閃避不及而倒地滑行與黃添峰之車發生碰撞,鍾明忠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額葉挫傷、腦水腫等傷害,經送往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01年4月11日晚上7時40分許,因上開傷害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鍾明忠之妻 黃雪寶 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添峰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添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1年度相字第251號卷【下稱相251卷】第3至4頁、第10頁、第34頁、第142至143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29至31頁)。
二、告訴人黃雪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供述(見下稱相251卷第5至7頁、第33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29至31頁)。
三、證人林卿賢、 黃朝偉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相251卷第8至9頁、第35頁、第123至124頁、第129至131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見相251卷第22至31頁)。
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本署勘驗筆錄、相驗筆錄、檢驗員製作之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相251卷第12頁、第32頁至68頁、第102頁至107頁、第121頁)。
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7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相251卷第136至139頁、第162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黃添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被告於警方接獲通報前往車禍現場時,被告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尚未確切懷疑係被告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相251卷第1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黃添峰係介興營造公司之營造工程師,平日需駕駛車輛運送驗收文件,為從事業務之人,原負有較高之駕駛注意義務,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因而撞及被害人鍾明忠致其傷重喪失生命,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然被告肇事後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黃雪寶及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有桃園縣楊梅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緩刑:被告黃添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業已達成民事和解,展現出其真摯之誠(歉)意,並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表示原諒被告,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而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