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銀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號、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銀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銀蓮前⑴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裁定令入臺灣苗栗看守所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4年10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其又於上開94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1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應減刑之⑶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18日起至103年1月17日止。
(二)詎林銀蓮猶不知悔改,其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⑴於101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佳緹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又於101年12月24日下午2時27分許在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佳緹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銀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收件日期:101年11月30日、報告序號:竹檢-9)各1份。
(三)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收樣日期:102年1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銀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94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銀蓮犯罪事實欄(二)⑴及⑵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林銀蓮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判處罪刑在案,猶不知悔悟,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