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成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成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林成坤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中101年9月8日至同年11月16日為拘役期間)。」、第9至10行「因車身搖晃遭警盤查,始向警自承竊取上開腳踏車及雨傘,而查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因車身搖晃遭警盤查,其乃主動向員警坦承前述竊取上開腳踏車及雨傘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及雨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成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前開竊取被害人 李杰霖 所有之腳踏車及雨傘之犯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該部分犯行,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及雨傘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並已據被害人李杰霖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暨資力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