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分別減刑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與附表編號三所示業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5年8月13日2時10分許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三所示業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