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博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所竊取之腳踏車係告訴人即少年許○揚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非無謀生能力,並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4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許○揚(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年紀)將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停放該處騎樓且未上鎖,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做為代步工具使用。嗣許○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許○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甲○○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中有關於確有騎走該車的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許○揚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1張。
4、現場照片1張。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辯稱:我那時有服用精神藥物意識不清,誤認被害人腳踏車是我的云云。然其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況依據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告先在案發地點附近抽菸後才下手行竊,且行竊後即騎乘該車行駛於道路,並於途中將告訴人夾在自行車座椅的雨衣隨手丟棄,其行為舉止與一般人無異,難認當時有意識不清、未意識到所做何事之可能。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此有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1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