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水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水木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水木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24日)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同,衡諸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罪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8月9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79號112年12月25日同左113年1月24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2號2竊盜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9月1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611號113年3月19日同左113年4月17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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