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告人 吳怡慧 即未來診所相對人未來空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乃綾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全字第1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相對人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抗告人作為未來診所營業使用,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詎相對人突於112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違法終止系爭租約,要求抗告人於112年11月1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更於同年12月9日診所尚營業之際,帶同律師及其他人員至診所要求搬遷,更逕自將放置系爭房屋內之電視搬走,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是否尚存續有爭執,為避免診所停診,導致愛滋病患中斷治療之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應於115年11月30日前,使抗告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不得妨礙、干擾抗告人使用。原裁定准許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但所定擔保金90萬元,係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計算36個月而得,但剩餘租期僅35個月,且抗告人已付清112年1至12月租金,僅餘29個月租金尚未支付,且相對人遲未對抗告人訴請遷讓房屋,對於其所受損失發生或擴大乃與有過失,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對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屬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故於第3項限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至第538條之4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者之內容或許有別,然均屬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是假處分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如於收受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又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以90萬供擔保後,相對人應於115年11月30日前使抗告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不得妨礙、干擾抗告人使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已於113年3月26日收受原裁定,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95-99、101頁)。惟抗告人迄未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43頁),本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已因抗告人收受後逾30日未聲請執行,而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是以抗告人已無從再持原裁定聲請執行。原裁定既無從再為執行,則抗告人猶對其抗告,即屬無實益,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韓靜宜
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