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柏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35、2936、2937、2938號、113年度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朱柏諺被訴詐欺 蔡佩芳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朱柏諺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收取每張提款卡(含密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擔任收簿手工作,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0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輔英科技大學附近之統一超商,向 李丞華 (另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收取其所有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以2張提款卡共3萬元之報酬,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欣門市,交予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法,向告訴人蔡佩芳行騙,致告訴人蔡佩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詐欺蔡佩芳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48號起訴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16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23號判處罪刑確定(確定日期:113年3月14日),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本件被訴詐欺蔡佩芳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告訴人蔡佩芳部分,附表一編號9部分)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本案又為後繫屬之案件(繫屬時間:113年3月25日),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1蔡佩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與被害人蔡佩芳聯繫,佯稱:在PCHOME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112年4月9日18時50分許70,000元星展銀行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