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依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依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依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1日)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為正當。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計算式:5月+3月+3月=11月)。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傷害罪,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介於112年3月20日至同年0月0日間而尚屬接近、各罪之犯罪情節及罪質互異、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侵害法益類型亦有不同、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一切情形,暨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有其意見陳述書在卷(院卷第31頁),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3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56號112年9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56號112年11月1日2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3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13號112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13號113年1月29日3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4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5號113年3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5號113年3月7日註記:⑴聲請書附表編號1、2「罪名」欄僅分別記載「醫療法」、「竊盜」,爰補充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2「罪名」欄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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