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傳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丙○○解之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具狀辯稱:我因認該安全帽係他人丟棄不要,而掛在折疊桌的桌角,復因臨時無安全帽可用,為免遭警察取締,才拿取該安全帽戴在頭上騎車離開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查,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乙○○之安全帽係與其他安全帽比鄰置放在騎樓上之開放式置物架,而非隨意棄置於地,衡情常人應可輕易判斷該安全帽現仍為他人所支配管領,且該安全帽之外觀亦非破舊不堪,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5頁),客觀上當不致使人誤信係他人欲丟棄之物,而被告為民國42年次出生之成年人,警詢中自稱具大專畢業學歷(見偵卷第7頁),堪信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猶執意擅取該安全帽,其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至為灼然。至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其犯罪動機為何而已,與犯罪故意之認定為不同層次之問題,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故被告所辯無從據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予尊重,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3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22號被告丙○○(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臨時無安全帽可用,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0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見乙○○將其所有的兒童用安全帽1頂(價值為新臺幣550元)掛在摺疊桌的桌角,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之戴在頭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隨後將該安全帽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嗣經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丙○○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證明其有拿取該安全帽的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的證述:證明該安全帽遭竊的事實。
3、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證明被告有拿取該安全帽的事實。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證明被告曾經持有該安全帽的事實。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證明告訴人遭竊安全帽的事實。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明被告有拿取該安全帽的事實。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那是別人的安全帽云云。然,檢視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該頂安全帽與另頂安全帽分別被掛在豎起(摺起來)的摺疊桌的兩個桌角,該摺疊桌則整齊緊靠騎樓柱子擺放,從擺放的客觀狀況,應可輕易辨識該安全帽並非無主物,被告所辯要屬卸飾之詞。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4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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