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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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見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第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所竊取之財物係被害人即少年邱○霖(下稱被害人)、告訴人即少年郭○佑(下稱告訴人)所有,雖被害人於警詢時雖證稱其腳踏車上貼有 瑞祥 高中的貼紙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反面),惟本案被告行竊時,被害人並不在場,縱該腳踏車上貼有瑞祥高中車牌的貼紙,亦無法確知該腳踏車係屬未滿18歲之人所有,且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況依卷附證據資料均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被害人、告訴人為少年,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傷害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已分別發還由被害人、告訴人領回,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16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腳踏車等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各次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二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腳踏車各1輛,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分別歸還被害人、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欄1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福誠高中校門前機車停車格處,竊取少年邱○霖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6900元)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福誠高中校門前機車停車格處,竊取少年郭○佑所有之腳踏車各1輛(價值新臺幣8500元)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113年度偵字第5558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嫌路途過遠又無車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0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福誠高中校門前機車停車格處,竊取邱姓少年與郭姓少年所有之腳踏車各1輛(價值新台幣6900元與8500元),得手後以之騎乘代步返家,並將車輛藏放在住家附近。嗣邱姓與郭姓少年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在乙○○藏放腳踏車處扣得上開腳踏車2輛(均已發還)。
二、案經郭姓少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與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姓少年與告訴人郭姓少年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4張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2次竊盜行為間,罪名雖同,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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