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宏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671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宏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宏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25日3時53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下稱本案西瓜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經查,本案西瓜刀為金屬質地,刀鋒尖銳,可輕易使他人受傷,故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僅因遭同事以言語刺激,即從機車車廂內拿出本案西瓜刀至工作場所與其理論,為被移送人所自陳,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存在。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情節、智識程度、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