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159號
原告 李憶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惠娟 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為「汐止白馬山莊」
,並非可得合法送達之住居所或送達處所;而本院113年度湖司小調字第1361號事件,前於113年3月25日發函限期通知原告聲請閱卷及陳報被告確切之住址,原告於同年4月12日收受通知函文,迄今仍未陳報,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