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74號

原告 黃戥

被告 王信博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2年度交簡字第3884號;112度交簡附民字第412號),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20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西向內側車道行駛,於行經崇德路158號前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白實線)致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撞擊後,被告小客車再撞擊行駛在慢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之原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及前胸擦挫傷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刑確定(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884號,判處拘役40日,112.12.29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⑴醫療費用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掛號費及跌打損傷等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712元。

 ⑵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勢就醫,共支出:計程車資3000元。

 ⑶醫藥用品雜費:原告因系爭傷勢另支付內傷中藥費共4000元。

 ⑷修車費用:原告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1萬1010元。

 ⑸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休養15日無法工作,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時從事務農工作,以僱工從事農務之每人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是原告受有工作損失為3萬元。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15日無法工作,致先前務農投入成本未能收穫,精神受有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

 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000元,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訴狀送達日113.01.08)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就本件其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就原告請求項目如有單據可證明者,均不爭執,惟請求賠償金額能減至4萬5000元

二、本院判斷

 ㈠請求基礎事實認定:

  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行車過失,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經本件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由本院調閱刑事卷案查閱無誤。是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為賠償。

 ㈡就賠償金額之認定如下:

 ⒈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712元)、醫藥用品雜費(4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000元),均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原告機車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額認定

 ⑴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至5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⑶爰依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原告機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8490元(參見附表)。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就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部分

 ⑴本件原告系爭傷勢,臺南市立醫院於112.01.06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膝及前胸擦挫傷」及醫囑「如有不適或任何變化,請儘速回相關科別門診追蹤治療」,未載需休養幾日,惟依順安堂國術館於112.01.19出具之診療證明書,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2.01.05-112.01.19至該所接受治療,而被告就該等診斷證明書記載並不爭執,是可認系爭傷勢須接受治療期間為15日。

 ⑵原告稱其於該15日無法工作,如以僱工從事務農工作之每人日薪2000元計算,受有3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另又稱其因該15日無法工作致先前投入務農成本無法收穫,受有農損收入損失1萬5000元,並以該農損收入損失額作為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云云。然以,依原告陳述務農工作,係原告以自己資金與勞力於土地從事栽種與收成販售以賺取獲利,是不論由其本人或僱工對土地與農務投入勞力與資金,均屬為獲取農作變現獲利之投入成本,是其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應為:①因其無法工作(含未僱工代其為務農工作)致未能獲得農作變現之該變現金額、或②其為確保於該期間能持續投入務農勞力(含採收變現之勞力費用)之支付僱工費用而不包含該農作變現金額。此二者無法並存。

 ⑶依前述說明,原告同時請求於休養期間相當於支付僱工費用金額為不能工作損失以及農作因休養致無法收成變現之變現金額,此兩項請求顯無法併存,因其未提出其農作變現獲利金額之證據,而其主張之僱工費用尚與基本工資相當(以事故當時基本時薪176元以每日8小時計算為1408元), 爰擇定 以其主張之僱工費用為其不能工作損失並認定為3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以其因系爭傷勢致無法工作而不能獲有農作變現金額為其精神所受損害,依前述說明,其計算基準自難採認,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參照系爭傷勢狀況、所需休養期間、因本件所耗時間與勞費、案發時兩造身分地位與關係、刑事判決判處刑度,衡酌精神慰撫金之性質,認此部分之請求,以2000元為適當。

 ㈢依上開各項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查為:①醫療費用:4712元、②醫藥用品雜費:4000元、③就醫交通費用:3000元、④機車修理費:8490元、⑤不能工作損失:3萬元、⑥精神慰撫金:2000元。以上合計金額共:5萬2202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詳如附錄)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原告負擔比率:17/68

金額:0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6萬8000元/判准5萬1662元

被告負擔比率:51/68

金額:0元

合計

0元 

負擔差額: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0元。

.原告應負擔0元、已繳0元,溢付0元

被告應負擔0元、已繳0元,欠付0元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同民國92年02月07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91條(民國112年11月29日;節錄第3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93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附表: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目

內容

備註

出廠年月

111.02

事故日期

112.01.05

已用年數

11月

即11/12月

耐用年數

3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5第2款)

折舊率

333/1000

即33.3%/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1萬1010元

新品殘價

2753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計算式:2752.5=11010÷(3+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2520元

【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計算式:2520=(00000-0000)×33.3%×11/12(以3年為上限計算)

得請金額

8490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取得成本-折舊額】

計算式:8490=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184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91-2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195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196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同民國92年02月07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87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389條(同民國102年05月08日)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刪除)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第390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第392條(同民國92年02月07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436-20條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所得稅法

第51條(同民國98年11月18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同民國98年11月18日;節錄第1至3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30條(同民國104年03月26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30條(民國96年02月05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同民國106年01月03日;節錄第6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陸運設備(同民國106年02月03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細目】【耐用年數】

二○三○五汽車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五

二○三○七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45年07月31日)

【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平均法(0/00)】【定律遞減法(0/00)】

○○○○○○○

○○五○○○○

○○○○○○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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