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638號
反訴原告 王長春
即被告之1
反訴被告 嚴建隆
即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準此,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二、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被告於112年9月19日晚上18時10許私闖反訴原告及 林美玉 之住所,妨害自由,恐嚇威脅,大聲呼叫反訴原告,你為何不簽名「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系友會第七屆常務理縮短任期聲明書」並暴力敲擊住所鐵門,致使林美玉的身體再次受到搔擾須要療養1年。林美玉原本己心臟衰竭,必須適當休養,因反訴被告的粗暴、搔擾,使林美玉心生恐懼,身心受創心臟衰竭症,避免緊張、害怕、驚嚇、恐懼,以至憂鬱、失眠、痛苦、想死...等等精神傷害,影響年老生活至今6個月餘仍未平復、隱定。反訴被告之行為致林美玉受有下列損害:林美玉因遭反訴被告搔擾,致林美玉身心恐懼,再次於113年2月25日、000年0月0日下午再去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看診,支出醫療費用2次各300元。又林美玉因遭反訴被告搔擾,身心恐懼,半年來身心創傷且心靈上遭受恐怖陰影,無法安寧生活,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故對反訴被告請求身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每月15,000元,1年共1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0,600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主張反訴被告之行為致訴外人林美玉受有損害,是兩者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備反訴之要件。從而,反訴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與反訴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