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6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剛
蕭秋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秋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製作不實醫療內容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而詐取健保醫療費用,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陳志剛、蕭秋萍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執行業務之便,以不實醫療紀錄詐領醫療費用,除損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病患之利益,更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被害情形,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