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添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1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添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130號被告曹添福男41歲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145
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添福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531號及95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1月5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145巷3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3碗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下稱田尾分駐所)製作另案筆錄。嗣於翌日(6日)凌晨3時1分許,在田尾分駐所為警發現曹添福身上有酒味,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添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在卷可稽。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故被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