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6年8月8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項第1款規定,應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
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形,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6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仁愛街口時,闖越紅燈直行,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違規,嗣經警逕行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6年8月8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46-C00000000號分別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千8百元及3千元,且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在案,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2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事發當天是到臺北縣三重市的萬家福購物中心(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購物,在同日下午5時34分結帳,結完帳後大概是在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離開,之後騎機車行經三重高速公路底下的低頭隧道,然後走永安北路一段往二段行駛,而永安北路一段與二段的交岔路口是三和路與仁愛街,當時永安北路一段是綠燈,異議人就直行往右騎至仁愛街,並未闖紅燈,異議人有看到警察站在仁愛街上,但警察並沒有攔檢,也沒有做任何動作,異議人看他一下,他也看異議人一下,異議人當時的車速很慢。況異議人係由永安北路一段往仁愛街,但舉發違規通知單卻記載違規地點係在三和路與仁愛街口,經異議人申訴後,警方回函又改稱違規地點係在永安北路二段往仁愛街方向,前後改來改去,根本不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 顏志龍 到庭證稱:「(問:
本件是否你承辦?當時情形?)是。當時我在三和路與仁愛街口值勤,當地的位置圖如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的情形。在下午五時四十分左右,我發現異議人的機車違規闖紅燈,當時三和路是綠燈,異議人從永安北路一段直行到仁愛街,我們回函是寫永安北路二段,是因為永安北路一段已經不是屬於我們轄區,所以才誤認,事實上異議人就是從永安北路一段直行到仁愛街。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我有吹哨子,並且舉起手勢,示意異議人停車,異議人當初有減速要停下來的動作,後來沒有停下來,又加速逃逸,我來不及攔檢,我也沒有追上去,因為我將機車停在旁邊,再發動追上去已經來不及了,就只好記下他的車牌號碼跟安全帽的顏色,車子的顏色我來不及記,回去警局後我就查核電腦,製單告發」、「(問:你發現異議人闖紅燈,與你當時站的位置距離多遠?)我是站在一個商店旁邊,距離約一個車道寬,可以看得很清楚」、「(問:當時你除了攔檢異議人外,有無攔檢其他車輛?)沒有,只有異議人闖紅燈」、「(問:視力狀況?)有近視,但戴眼鏡後視力正常,我當天值勤時有戴眼鏡」、「(問:舉發本件時之天候狀況如何?)良好」、「(問:是否認識異議人?與異議人間有無嫌隙?)不認識異議人,與異議人間沒有任何嫌隙」等語(參見本院96年9月21日訊問筆錄)。
㈡審諸前揭警員所證乙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所為
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騎乘前揭機車,於案發時、地確有闖越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情事甚明,並已清楚解釋何以警方就異議人申訴時之回函會誤載異議人行駛方向為永安北路二段之緣由,另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違規現場圖,可知永安北路一段、二段與三和路乃係交岔,三和路復與仁愛街交岔,故異議人既係由永安北路一段闖越紅燈往右直行至仁愛街,勢必係經過三和路與仁愛街口,故警方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記載違規地點係在三和路(四段)與仁愛街口,亦屬無誤。至除該警員之證詞外,固無另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另資證明。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車輛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於案發現場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固定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職是之故,本院以為雖無違規錄影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上開警員既已到庭作證如上,其證詞尚屬合理,且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故該警員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當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
㈢異議人固提出萬家福永德店明細單、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一發票各1張,資以證明其於事發當時尚在萬家福購物中心。惟查,異議人所提上開消費資料,是否確係其本人所為之消費,已非無疑,自不能單憑此等資料即遽認異議人當時確有至萬家福購物中心消費;況縱認事發當日其確有至萬家福購物中心購物,然其在該店結帳之時間,依上開明細單、統一發票之記載,係在當日下午5時34分,而警方舉發異議人之時間記載為當日下午5時40分許,相隔時間雖屬短暫,但衡以異議人係騎乘機車,機動性較強,且依異議人所述,萬家福購物中心距離其違規地點亦非甚遠,理論上自不能排除其於購物後,於當日下午5時40分旋即騎乘機車至違規地點之合理可能。是以,異議人執此為辯,仍難足取。
五、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之交通違規情事,異議人所辯容無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分別處以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1千8百元、3千元(合計4千8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合計4點),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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