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
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丙○○前夫丁○○之現任女友,其於民國96年11月間起至97年6月間,與丁○○及其2名子女潘○長(00年0月00日生)及潘○晴(00年00月00日生)同住臺中市○○區○○路一段308號。乙○○與丁○○間感情迭有爭執,且對丙○○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一段308號住處,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將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傳送至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丙○○接收閱覽上開簡訊內容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丙○○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被告乙○○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與告訴人丙○○之前夫丁○○交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未傳如附表所示簡訊,且手機為丁○○所有,不可能去動丁○○的手機云云(詳本院卷13頁)。然查:
㈠證人丁○○及案外人潘○晴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簡訊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至證人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5月7日17時52分,被告以0000000000發一通簡訊到我手機0000000000,罵我賤女人,我忍下來。…97年5月10日13時,又以0000000000發第二通簡訊給我手機0000000000,我覺得被恐嚇了。被告說要虐待我小孩到死,讓我覺得害怕。…她在凌晨又有傳第三通簡訊給我同一支手機等語甚詳(詳偵卷79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及簡訊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我跟前夫丁○○約定
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聯絡小孩的事,平常由小孩使用,我女兒跟我說被告跟他借手機發簡訊給我。…0952是我前夫所使用,我後來問丁○○,他說被告趁他睡覺時拿他手機發簡訊等語甚詳(詳偵卷91頁),經核與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與被告從96年11月至97年6月間均同居,住我家,吃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是在2年多前交給小孩潘○晴使用。我現在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小孩除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沒有其他門號,…我沒有傳附表編號02、03號簡訊,不會用這支手機傳簡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使用。(問:還有誰會使用你的手機?)跟我住在一起就那幾個人,我家只有我,2個小孩,還有被告。請檢察官自己判斷。半夜12時50分,不太可能有人進入我家拿我手機,我睡覺或回家後,都將手機放在床旁的櫃子上等語相符(詳偵卷101、102頁)。如此觀之,附表所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潘○晴及丁○○使用。而潘○晴為告訴人丙○○之子女,且未滿10歲,自無可能將附表編號01號所示簡訊內容,傳送至其母親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又證人丁○○否認傳送如附表編號
02、03號所示簡訊予告訴人丙○○,且依證人丁○○所證情節,其與被告及2名子女同住,其中附表編號03號所示簡訊之時間,係在深夜時分,當時證人丁○○又與被告同居在臺中市○○區○○路一段308號,益證,附表所示簡訊,應係被告使用潘○晴及丁○○之行動電話,傳送至告訴人丙○○使用之行動電話。此外,觀之附表所示簡訊所使用之文字,諸如「你這賤女人」、「小孩住這,小心我每天虐待他們」、「你還指望我善待你小孩」、「對我而言,他們是拖油瓶,你前夫會選擇我,而我不想要你們的種」、「否則你小孩一定被我整死」等均係被告對丙○○所使用之言語,所恐嚇之對象均係「你小孩」、「拖油瓶」及「你們的種」,意指潘○長及潘○晴,此均足以證明附表所示簡訊,應係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丙○○無誤。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沒有使用過丁○○的電話,也沒有借用過,忘記5月9日至11日有無至丁○○家中住,沒有傳簡訊給丙○○云云(詳偵卷98頁),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恐嚇所加害之對象,縱非針對本人,而係針對本人以外之
至親,若該等恐嚇內容,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亦足以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特別是父母基於保護子女之立場,雖被告係以子女加害對象,對父母為恐嚇,自足使父母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據此,附表所示之簡訊,均係針對告訴人丙○○及證人丁○○所生之子女,而潘○長及潘○晴當時均與被告、丁○○同住,於客觀上亦足使告訴人丙○○心理上感受威脅,而認該2名子女之安全堪慮。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無誤。至於被告以答辯狀表示:本案被害人非丙○○,而小孩未接受到惡害通知,自無心生畏懼可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㈣另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其母親,欲證明證人丁○○均以威脅
控告之方式,迫使被告不要與丁○○分手,本案若非丁○○所為,即為丙○○唆使丁○○云云(詳本院卷14頁)。然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夾在中間很為難,一個是我前妻,一個是我女友,希望這種事情是否可以不用這樣處理。…被告跑去聲請保護令,於97年7月28日要開庭,被告也把我抓的很嚴重,她聲請保護令後有跟我住在一起,但又跑了。不知道0952門號是否在97年5月10日、11日由被告拿走,發簡訊給丙○○,不要問我這種問題等語甚詳(詳偵卷
101頁)。是以,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迴避關鍵問題,不願正面回答,並呈現兩難態度,顯非積極欲使被告入罪。甚且,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之初,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主張拒絕證言。由此可見,若附表所示簡訊,係證人丁○○主導,抑或受告訴人丙○○唆使,欲誣陷被告,則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必然針對問題回答,且積極指訴被告。然證人丁○○並未為此,反而呈現逃避態度。足見,本案應非證人丁○○所為,亦難認受丙○○唆使而誣陷被告。被告聲請傳喚其母親作證,顯無必要,併此說明。
㈤此外,被告於本院尚提出電子信箱列印本3紙、傳真3紙、
照片影本2張、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872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切結書1紙及診斷證明書1紙(詳本院卷17至26頁),以證明其與丁○○交往時,丁○○便與丙○○關係曖昧不明,迄今仍分分合合,丙○○與丁○○係故意誣陷被告(詳本院卷14頁)。然細觀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列印本3紙所示,時間均為西元2008年7月9日所發;切結書係記載丁○○於97年
6月3日所寫;保護令影本則係記載97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之侵害行為;照片影本2張部分,根據下方文字書寫的日期為西元2008年9月7日;傳真3紙所記載之傳真日期為西元2008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為97年5月26日。因此,上開文件均發生在97年5月11日以後,且內容均係被告與證人丁○○間之感情糾紛,顯與本案無關,附此說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如附表所示3次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下之接續多次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之際,與丙○○之前夫丁○○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與潘○長及潘○晴同住,竟僅因與丁○○感情不睦,且不滿丙○○,即以加害潘○長及潘○晴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丙○○,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表:
┌──┬─────┬──────────┬──────┐│編號│時間│內容│行動電話號碼│├──┼─────┼──────────┼──────┤│01│97年5月7日│你這賤女人,你再來打│0000000000│││17時52分│擾我試試看,小孩住這│(使用人為潘││││,小心我每天虐待他們│○晴)│├──┼─────┼──────────┼──────┤│02│97年5月10│你很不會做人,公然跟│0000000000│││日13時│我嗆聲,你還指望我善│(使用人為潘││││待你小孩,有本事自己│ 勝峰 )││││養,不要再送回來了,│││││對我而言,他們是拖油│││││瓶,你前夫會選擇我,│││││而我不想要你們的種││├──┼─────┼──────────┼──────┤│03│97年5月11│因為你的糾纏不清,害│0000000000│││日零時50分│我墮掉小孩,這仇我一│(使用人為潘││││定會報,你罩子給我放│勝峰)││││亮點,不要再讓我聽到│││││你的聲音,否則你小孩│││││一定被我整死,不信你│││││試試││└──┴─────┴──────────┴──────┘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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