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債務人甲○○即聲請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應備其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詎聲請人欠缺(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2)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之明細,及其證明文件或相關單據、(3)聲請人97年度工作地點及最近所得資料之證明文件、(4)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經本院於97年8月12日發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並已於97年8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上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上開資料,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庭法官林俊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