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24號原告 劉貴發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被告 劉貴加 訴訟代理人 孫幼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劉新松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被繼承人劉新松於民國103年7月7日死亡,兩造係被繼承人之子,是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被繼承人劉新松原本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之遺產,然其中桃園市○鎮區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66),嗣經上開土地經全體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業經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442號判決准予分割,兩造取得分割○○○鎮區鎮○段488、488-1、488-2、488-7地號等4筆土地,故被繼承人之遺產調整為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新松所遺留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對於如何分割系爭遺產經多次協談仍無法達到共識,兩造就系爭遺產顯不能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並請求將附表一之遺產予以分割,並依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㈠被繼承人劉新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各自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同意分割,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新松103年7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為2分之1;被繼承人劉新松原本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之遺產,然其中桃園市○鎮區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66),嗣經上開土地經全體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業經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442號判決准予分割,兩造取得分割○○○鎮區鎮○段488、488-1、488-2、488-7地號等4筆土地,故被繼承人之遺產調整為如附表一所示,此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442號民事簡易判決、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劉新松之子,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兩造應繼分各為2分之1,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附表一所示零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亦乏證據證明各該遺產繼承人就遺產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迄今亦無法協議分割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㈡再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亦能顧及不動產目前尚有被告使用中不適宜原物分割,應屬適當而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尚鈺附表一:
┌──┬──┬──────────┬────┬────┬──────┐│編號│遺產│土地座落地號或│面積(平│權利│分割方法│││種類│建物建號、門牌號碼│方公尺)│範圍│││││││││├──┼──┼──────────┼────┼────┼──────┤│1│土地│桃園市○鎮區鎮○段│78.14│全部│由兩造各依附││││487地號土地│││表二應繼分取│├──┼──┼──────────┼────┼────┤得分別共有。││2│同上│桃園市○鎮區鎮○段│377.07│600分之│││││488地號土地││66││├──┼──┼──────────┼────┼────┤││3│同上│桃園市○鎮區鎮○段│25.86│600分之│││││488-1地號土地││66││├──┼──┼──────────┼────┼────┤││4│同上│桃園市○鎮區鎮○段│47.28│600分之│││││488-2地號土地││66││├──┼──┼──────────┼────┼────┤││5│同上│桃園市○鎮區鎮○段│277.25│全部│││││488-7地號土地││││├──┼──┼──────────┼────┼────┤││6│同上│桃園市○鎮區鎮○段│102.88│18分之1│││││489地號土地││││├──┼──┼──────────┼────┼────┤││7│同上│桃園市○鎮區鎮○段│247.63│18分之1│││││1048地號土地││││├──┼──┼──────────┼────┼────┤││8│同上│桃園市○鎮區鎮○段│144.99│全部│││││1054地號土地││││├──┼──┼──────────┼────┼────┤││9│同上│桃園市○鎮區鎮○段│3331.91│1440分│││││1068地號土地││之42││├──┼──┼──────────┼────┼────┤││10│同上│桃園市○鎮區鎮○段│206.35│1440分│││││1069地號土地││之42││├──┼──┼──────────┼────┼────┤││11│同上│桃園市○鎮區鎮○段│652.90│1440分│││││1071地號土地││之42││├──┼──┼──────────┼────┼────┤││12│同上│桃園市○鎮區鎮○段│880.13│1440分│││││1072地號土地││之42││├──┼──┼──────────┼────┼────┤││13│房屋│桃園市○鎮區○○路│90.80│6分之1│││││121號房屋││││├──┼──┼──────────┼────┼────┤││14│同上│桃園市○鎮區○○路│231.80│6分之1│││││123號房屋││││├──┼──┼──────────┼────┼────┤││15│同上│桃園市○鎮區○○路│381.48│6分之1│││││121(即桃園市平鎮區│││││││鎮○段000○號房屋│││││││)、123號房屋││││├──┼──┼──────────┼────┼────┤││16│地上│桃園市○鎮區鎮○段│211.64│6分之1││││權│488-7地號地上權││││└──┴──┴──────────┴────┴────┴──────┘附表二┌──┬──────┬─────┐│編號│被繼承人│應繼分│├──┼──────┼─────┤│1│劉貴發│二分之一│├──┼──────┼─────┤│2│劉貴加│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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