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霖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欄「103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更正為「103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並補充:「被告許俊霖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俊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且除本件外,被告已有數次竊盜犯行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犯行,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前一犯行竊得之自小客車1輛、手機1支等財物,具有相當程度之經濟價值,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甚鉅,其所為後一犯行所竊之車牌0面,價值尚屬輕微,而本件竊得之財物,業據告訴人 詹峻豪 、 楊淑宇 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38頁),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9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