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5號、112年度偵字第2177號)及移送併辦(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2時5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統一超商屏科大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坑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暱稱「AndyChen」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認為是未成年,下稱行騙者),並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供行騙者使用上開帳戶。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9,111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與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下相信對方是台新銀行的承辦人員,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跟我說要把戶頭寄過去,裡面不要放錢,才能知道可以貸多少錢,所以我才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我以前沒有辦理過貸款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經查: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予行騙者,附表
所示被害人己○○等6人遭行騙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參,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11年11月10日合金潭子字第111000343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儲字第1110950463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見警5474卷第31頁、警4001卷第45-49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㈢被告無預見能力或預見可能性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只
有在遊藝場工作11個月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59、144頁),審酌被告為90年3月生(見本院卷第25頁),當時年僅21歲,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9頁)。且於本案發生前,被告並無至金融機構約定轉帳使用、開通網路銀行之相關經驗(見偵885卷第44頁)。參諸被告案發時甫成年,且尚在就學,涉世未深,就業經驗、申設金融帳戶之經驗均有限等情觀之,堪認被告辨識及預見以貸款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方式能力明顯不足,尚難逕以嗣後客觀理性之人推認被告當時對於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已有預見。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無預見能力或預見可能性,其辯稱以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正常貸款流程,而未察覺有異,並非無稽。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能力辨識交付帳戶做財力證明之說法實有蹊蹺,而可以預見帳戶可能幫助犯罪乙節,不足採信。
㈣被告未預見可能幫助犯罪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有貸款需求,所以在網路留言尋找
,後於111年9月16日10時20分接獲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來電,自稱是台新銀行楊專員,對方加了我的LINE,並稱要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要先拍照傳身份證及本案帳戶存摺封面過去,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給自稱台新會計師的Andy,以檢視財力證明,我在9月20日至7-11屏科大門市寄出上開資料等語(見警4001卷第7頁),並有行動電話紀錄截圖1張、行騙者之LINE個人資訊頁面截圖2張、通話紀錄截圖6張、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翻拍照片6張、寄件包裹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4001卷第9-19頁),細觀被告接獲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形式上該門號經google查詢結果確為台新銀行信義分行之電話號碼,從而被告接獲與台新銀行信義分行相同之門號來電,因此會預想發話人來自台新銀行,且行騙者自稱是台新銀行的專員,並提及貸款事宜,與被告先前在網路上尋找貸款之留言不謀而合,故被告辯稱相信發話人為台新銀行專員,確有所據。
⒉又行騙者以美化帳戶、貸款需要之名義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清空帳戶,雖事後被證明是詐騙,但因被告是第1次辦理網路貸款,故以為是網路辦理的正常程序,沒有懷疑是貸款詐騙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1、145頁),足認被告辯稱當時主觀上相信自己是在處理貸款事宜因而同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屬合理。是依上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預見對方會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或預見本案帳戶會流入非法資金之可能。則被告是否已預見其寄送提款卡之行為,將涉及詐欺、洗錢犯罪,誠屬有疑。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竟輕易相信對方為台新銀行專辦人員,並未
證明被告不相信這件事,如此主張反而更加強化被告確實是誤信而非說謊,則被告因誤信而交付帳戶,足以證明其未預見可能幫助犯罪。故此部分公訴意旨並不可採。
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平時不會將帳戶隨便交給不認
識的人,因為與對方不熟,會擔心別人隨便亂用我的帳戶,本案主要是要辦理貸款的關係才會交付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足見被告理解金融帳戶為重要之個資,不應隨意交付陌生人使用,然被告年輕識淺,辯稱其在急需貸款購買機車之情形下,相信行騙者即為台新銀行專員而交付本案帳戶,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會成為行騙者詐欺被害人之工具已有預見。㈤被告並未容任犯罪結果發生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9月28日發現無法聯繫上對方,察覺
不對勁,所以我先掛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之後要掛失郵局提款卡時,郵局人員告知我帳戶已被警示等語(見警4001卷第7頁),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佐(見警4001卷第21頁),可知被告案發後主動掛失合庫帳戶提款卡,又於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前,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提供與行騙者聯繫之通話紀錄、Line帳號資訊截圖作為警方偵查之資料,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其為詐騙受害人,又被告發現行騙者失聯後即有處理掛失事宜,並報警請求協助,如此一來,行騙者無法繼續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是否容任行騙者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顯非無疑。
⒉再參被告偵查時、審理中供稱:在本案之前只有辦過學貸,
申辦貸款前沒有前往金融機構諮詢,案發時我在遊藝場工作,由於學校到市區有一段距離,需要騎機車才能去工作,但是機車因為摔車壞了,所以才要貸款買機車,若貸款下來,我有還款能力及意願等語(見偵885卷第44頁、本院卷第143頁),可見被告是為了維持工作及生活,急需貸款購車,復自陳當時月薪3萬元(見本院卷第144頁),足徵被告案發時確實有貸款之需求,並有意願及能力還款,無欲透過交付帳戶獲取不法所得之想法,則被告辯稱其聽從行騙者要求而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美化帳戶取得貸款等節,其理由非全然無稽,難認被告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必要。⒊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名下有郵局及合庫的帳戶,合
庫帳戶約是我18歲時開戶的,為當時我在臺中打工要薪轉用的等語(見偵885卷第44頁)。是被告交付其名下所有帳戶予行騙者,此與一般協助詐欺取財、洗錢者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金融機構帳戶,通常係與己身利害關係無足輕重者之情形有別,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給行騙者使用,該後果將造成被告生活之重大不便利,是難以認定被告在交付帳號時,主觀上有容任犯罪之意思。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辯解,既然非全無憑據,自無從認定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是以,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以與本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22號),其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丁○○部分,與本案部分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楊孟穎法官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己○○111年9月24日15時47分許起,行騙者撥打電話佯稱:需依指示取消盜刷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①111年9月24日18時6分②同日18時9分①4萬9,985元②4萬9,985元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之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攝照片2庚○○111年9月23日起,行騙者撥打電話佯稱:需依指示止付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①111年9月24日18時47分②同日18時56分①8,985元②4萬9,985元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之愛金卡電支帳號(帳號詳卷)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3丙○○111年9月25日16時3分許起,行騙者撥打電話佯稱:需依指示取消服務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111年9月25日17時3分2萬9,985元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話紀錄翻攝照片4戊○○(提出告訴)111年9月25日16時32分許起,行騙者成員透過訊息佯稱:核對金流、解除認證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111年9月25日17時15分1萬0,098元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等翻攝照片5甲○○○(提出告訴)111年9月25日起,自稱,行騙者撥打電話佯稱:需依指示取消錯誤訂單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111年9月25日17時20分1萬0,088元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等翻攝照片6丁○○(提出告訴)111年9月24日15時19分許起,行騙者撥打電話佯稱:需依指示取消盜刷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①111年9月24日18時15分②同日18時21分①5萬123元②4萬9,989元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等翻攝照片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別警5474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45474號卷警4001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警偵字第11132224001號卷偵885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5號卷偵2177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7號卷偵16922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22號卷本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