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鎮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鎮宇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蔡鎮宇住址為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確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0年12月9日至112年6月8日止,緩刑期間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29日止,有上開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經通知於111年1月19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1小時,填具緩起訴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意願調查表、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切結書等件,業已知悉必須於112年6月8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240小時;受刑人並於屏東地檢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及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之「郵務送達地」(即公文送達處所),填具「同上」地址,足認受刑人自111年1月19日迄今之實際居住地,確為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屏東地檢署依該址所為相關通知函文之送達,自無不合法之情。然受刑人參與前揭說明會1小時(算入執行義務勞務時數1小時)之後,即不曾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屏東地檢署屢次發函至上開受刑人實際居住地告誡通知,及於112年1月13日去電通知,甚至於112年2月下旬於觀護人室當面催促其履行後,受刑人仍未至執行機構履行,迄至112年6月8日履行期限屆滿時,僅完成前揭說明會1小時之義務勞務,尚餘239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等情,亦有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執護勞字第37號卷宗在卷可佐。
㈢受刑人於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本院審酌受刑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勇於面對,尚知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等情,方諭知緩刑。又為使受刑人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遂於斟酌受刑人之所有狀況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除於111年1月19日第一次報到參加1小時之說明會外,即未履行任何勞務;且於111年1月19日參加說明會至112年6月8日履行期間完畢日,長達1年4個月期間,受刑人經數度通知,連一次都未履行義務勞務,自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前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許珍滋